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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 、保护、采伐、利用 、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 、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 ,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 、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 、造纸等单位 ,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 、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
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 ,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 、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 、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 ,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 ,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 ,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 ,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 ,可以通过竞标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什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 、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 、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中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 ,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 ,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
制定和实施保护 、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 ,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 、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 ,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 、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 、建设情况 ,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负责确权给兵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包括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介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并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商品林以经营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 、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第十二条 覆盖度达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经营林业;原用于经营畜牧的 ,继续经营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计算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 ,或向牧民收费。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 。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占用、征用州(地 、市)、县(市)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 ,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 ,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 ,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 ,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 ,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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